在实践中深化理解“四种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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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纪检机关的一切工作,都是围绕党在一个时期的中心任务展开,必须从政治和全局上来把握。2015年9月,王岐山同志在福建调研时,审时度势,根据当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任务需要,首次提出要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从而以严明的纪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监督执纪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与深化“三转”、聚焦主业主责、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等要求一脉相承,是对“树木”与“森林”关系的辩证把握,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的理论和实践创新。

      今年1月,十八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决议再次提到:全面加强纪律建设,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在加强日常管理监督上下功夫。要求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力度不减、节奏不变,坚决减少腐败存量,重点遏制增量。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重要认识成果,也是对党的十八大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实践经验的深刻总结,对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意义重大。

      然而,回顾“四种形态”提出之初,社会上也曾经有过一些“杂音”。有人曾质疑说,推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不是标志着我们党反腐败斗争的战略重心已经转移?也有更现实一些的人说,现在要突出运用“四种形态”了,自己所在地区或部门过去已经办了几个大案要案了,恐怕不用再办案了。对此,中央和中央纪委的回答是否定的。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上明确强调,“要做到惩治腐败力度决不减弱、零容忍态度决不改变,坚决打赢反腐败这场正义之战”。中央纪委也通过各种途径,比如刊发“学思践悟”系列文章、组织省部级领导干部开展在线访谈、撰写发表学习体会文章、请专家学者进行权威解读以及策划系列综述文稿,召开各种类型和层次的座谈会等,多次对上述错误认识作出反驳。中央纪委有关领导反复强调,探索实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党员干部的要求不是松了、而是更严了,执纪的力度不是小了、而是更大了。实践运用“四种形态”决不意味着反腐败减缓、“收兵”,而恰恰体现了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工作要求,是把纪律挺在前面的现实路径,展示了我们党坚定不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心和信心。

      理念的转变、认识的提高,是深化“三转”的前提。探索实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为我们进一步深化“三转”指明了方向。这也说明,当前,我们要实现转职能,就必须要有转方式来配合,否则职能就转不到位,或者即使转了也只是形式上的。而转方式的最重要举措,就是要探索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综观历史,我们党在管党治党方面的方式是多样化的,不是只有处分这一种。而且,从客观上讲,作为党员干部,谁都不是从一开始就堕入到违纪违法深渊的,“四种形态”尤其是第一种形态,就是要求我们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在听到群众对党员干部的问题反映时,不能讳莫如深,而是要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注意多提醒、多敲打,及时请当事人向组织作出说明,或者在民主生活会上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这些手段,抓早抓小、动辄则咎,就能有效防止犯错误的党员干部滑得更深、走得更远。所以说,要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性的提醒、约谈乃至轻处分,应该是各级党委、纪委和组织部门开展这方面工作的重头,而立案查处只能是作为多种处置方式中的极少数。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一个有机整体,环环相扣、科学有效。每一种形态都是严格依据纪律的尺子进行衡量划分的,涵盖了所有违纪问题,覆盖了每一个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并针对各种形态层层设置防线,综合运用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调整、纪律处分等各种手段。而且,在处理措施上,也是逐级递进、层层加码。所以说,实践“四种形态”尤其是第一种形态,决不意味着我们的反腐败节奏要放缓、惩治力度要减弱。如果我们在具体实践运用中出现放松了三种形态特别是第四种形态的实施,那么,谈话函询、批评教育就很难有说服力和震慑力了,也就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们要坚持把红脸出汗作为防止党员干部犯错误的第一道“阻拦坝”;把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作为防止党员干部犯较大错误的第二道“坝”;把党纪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作为防止党员干部陷入“破纪”走向“破法”的第三道“坝”。通过设置层层防线,一级一级地进行阻挡和处理,坚决把存量减下来、把增量遏制住。(作者:颜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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